笨案是一起强奸案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人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祝某的委托,指派我为本案中祝某的辩护人,现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庭审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强奸罪,一审法院判决祝某犯强奸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
首先,本案被告人没有犯罪行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时间是2011年农历8月25日、26日,当时正是农耕的时间,被告人家有三辆车,还雇佣张某与自己一起给外村犁地,被告人还接送外孙上下学,一直住在离学校较近的岗城村女儿家里,有时犁地晚了,就住在张某家里(对此事实,由张某的妻子寇某为证)。至今,被告人犁地用的犁、车等东西都还在被告人的女儿家,被告人根本没有作案的时间。
另外,公安人员到被告人女儿家调查的时间是在被告人离开女儿家一年以后才调查的,门锁生锈,家里零乱是被告人去太原一年多之后的现状,不能否定之前被告人在女儿家居住的事实。
其次,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在强奸过程中,被告人将其牛字库上的拉锁拉坏了,但被害人没能向侦查机关和法院提供该裤子这一重要物证。
(二)被害人陈述,其被被告人强奸后,把被强奸的事实告诉了丈夫祝某某,还发信息,但祝某某实际上从没有收到被害人的电话和短信。退一步讲,假如被害人真的给丈夫打电话和发短信了,那么,在当时距案发仅20多天的情况下,即便是被害人手机坏了或者是找不到,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也应该能查到被害人的呼叫记录和已发信息记录,但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并没有调取到该证据。由此可以证明,被害人是在撒谎。
(三)对受害人提供的其屋内的毛毯和纸篓里的卫士纸团,这些都是可移动物品,且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伪造现场。如果该毛毯是受害人所用,那么,在毛毯上必然能提取到受害人留下的细胞组织等生物检材,但经过技术鉴定,并没有检出被害人的DNA。对于纸篓里的擦拭纸团,也仅鉴定出被告人的DNA,而没有鉴定出被害人的DNA,因此,本案不能证明毛毯上的斑迹和纸篓里的擦拭纸团是在案发现场留下的证据。
(四)被害人父、母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母亲张某说:“2011年9月初9,女儿在我家住,早上,我女儿在我家堂屋对我和丈夫温某说,她被祝某强奸了······”而父亲温某却说:“我刚开始不知道女儿被祝某强奸,后来是祝某不让我女儿温××回家,我生气了,后来我妻子告诉我,说女儿温××被祝某欺负了,我才知道这事。”由此可知,被告人的父母明显是在编造虚假的犯罪事实,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做证据适用。
(五)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不符合情理,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就被害人所说,其是在2011年8月25日和8月26日被强奸的,共三次,但现场没有打斗的痕迹,卷宗中,也没有邻居听到喊叫声的证据。且被害人还陈述称:“其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其被强奸后,被告人锁门不让其出去,人身受到了严重的威胁。”既然如此,为什么在被告人换锁后,被害人还给被告人要钥匙,继续强行回家居住呢? 对此疑问,被害人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证据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此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晓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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