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 解 协 议 书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某某独任审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
二、已经交付的定金3万元归原告所有;已经交付的丝印机归被告所有,未交付的炉子不再交付,被告再补偿原告人民币3.5万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当场履行 ,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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