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何某,男,1973年9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许昌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11月*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何某及其辩护人陈晓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人民币4280000元,涉及57人次,中汽公司实收金额3395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何某通过他人向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和返点款的情况,存款人实际缴纳的钱款较收据显示的金额少,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得到的存款金额也较收据显示的金额少,因此,预先扣除的利息和返点款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预扣利息、返点款累计175980元不应作为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采纳。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何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何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
审判长 王某某
审判员 路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郝某某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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