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间接利害关系人能否具有原告资格

本案间接利害关系人能否具有原告资格

作者:张金涛 【案情】

  2009年3月被告卫生局在第三人赵某提交的审批材料初审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局长审批栏中无签字、无公章的情况下为赵某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4月尹某因咽痛到赵某的卫生室就诊,输液过程中尹某出现抽搐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部门认定尹某的死亡赵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09年9月尹某的丈夫杨某以被告卫生局严重违法为第三人赵某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认为被告卫生局使赵某行医合法化,并导致尹某死亡,请求法院确认该许可证无效,并判决被告卫生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分歧】

  针对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许可,杨某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和被诉行政许可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且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许可,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第三人赵某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具有原告资格,第三人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赵某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赵某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不具有原告资格。造成尹某死亡的是赵某,应由赵某承担民事责任,尹某的死亡与被告卫生局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主要有以下三个理由:

  第一,从原告资格认定层面来分析。 因本案涉及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许可诉讼的原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行政行为相对人,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我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等专门作出了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针对行政机关违反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听证等程序规定,均可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许可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被许可人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可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行政处罚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8条、79条、80条、81条规定,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行为相关人,即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包括: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看,相邻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当然,如果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相邻权的行为,是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是经行政机关批准、许可后实施的,拥有相邻权的一方认为行政机关的批准、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项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杨某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中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被行政处罚人”,也不属于行政相关人中的“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

  第二,从法律上利害关系层面来分析。行政法律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条文:《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考虑“直接充分性”。即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直接、充分影响到关联人的利益,而不是间接影响,这样的关联人,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原告资格。同时,在排他性行政许可行为中,同等条件的申请人被许可权因许可行为被彻底排除,其受到的影响可以被认为“直接、充分”利益受损,此类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本案中,卫生局违法发许可证的行为既不是“排他性许可”,也不是导致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定,赵某的治疗与尹某的死亡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第三,从医疗事故层面来分析。在本案非排他性的许可中,其他公民与许可事项直接相关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限制和损害,而其它与被许可事项间接相关的权益,即使受许可行为影响也不应作为直接利益予以保护。对于这类权益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所以,尹某到赵某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了死亡的结果,经鉴定尹某的死亡赵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来处理: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杨某不具有原告资格,赵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尹某的死亡与被告卫生局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以上为笔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2014-08-01 13:08:5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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